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3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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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秋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關於「左候車燈」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後車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禁止標準(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惟幸警即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陳秋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伯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左候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發覺陳秋伯身散酒氣,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測得陳秋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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