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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琮凱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4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某餐廳飲用啤酒,由同事載其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4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二路口,因違規未開大燈駕駛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獲地點位置地圖、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17毫克,情節非輕,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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