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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策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策宏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策宏彰自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啤酒6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57-DT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紅燈左轉,為警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前,將其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策宏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拘役50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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