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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德良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晚上8 時至11時許間,在臺中市西區大業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於飲酒後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太原路、明智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周耀宗所有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紀德良散發酒氣,遂於翌日(即29日)凌晨0 時4 分許,對紀德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紀德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耀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 月29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雖擦撞他人停放路旁車輛,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犯罪情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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