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蕭宇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6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居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蕭宇新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