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與鐘柏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與鐘柏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自民國106 年1 月26日21時30分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0分許,由一中街沿育才北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與鐘柏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鐘柏勛受有臉擦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對蔡宗霖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