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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明森前曾於民國99年5月17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已經曾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發生肇事事故,自應予非難;
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 點04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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