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2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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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明知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78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犯後供認不諱,於偵查中表示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現在沒有在賺錢(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69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陳錦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自民國106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親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陳錦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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