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羅信詠所騎乘,並搭載乘客詹雅雯、羅○涵之牌照號碼381-NWC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信詠、詹雅雯、羅○涵均受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畢業,家庭經濟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蘇承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承洋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牌照號碼AQA-596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新和街與美和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羅信詠所騎乘,並搭載乘客詹雅雯、羅○涵之牌照號碼381-NW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信詠、詹雅雯、羅○涵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蘇承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信詠、詹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