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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守逸自民國106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310巷內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途經大肚區沙田路1段797號前時,不慎與傅金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857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與傅金枝均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2 人送醫治療,警員發現陳守逸身有酒味,遂委由童綜合醫院對陳守逸為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4MG/DL (即百分之0.0534),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傅金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份、調解結果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送醫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4mg/dl (即百分之0.0534),被告酒駕行為更導致車輛撞及被害人傅金枝,而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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