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3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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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10至11行所載「適高正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正誠車輛之同向左側行駛」,應更正為「適高正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呂澤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同向左側行駛」,暨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呂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正誠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788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該會中市車鑑1052121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他字8021號卷第20頁),且嗣後接受偵查及到庭接受本院訊問,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年紀尚輕,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述剛出社會工作(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訊問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被 告 呂 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澤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興中街由中山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興中街與臺灣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開啟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提前變換至左轉車道,並錯行道路貿然左轉。
適高正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正誠車輛之同向左側行駛,因未及閃躲,而與左轉中之呂澤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正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澤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呂澤坦承騎乘機車在直走右轉的車道上,然後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高正誠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2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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