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4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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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0mg/dl(即百分之0.231)」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0mg/dl(即百分之0.213)」,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詎其不知悔悟,猶於前案繳納易科罰金後之6日即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

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因多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具騎乘重型機車之資格,卻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又其血液中濃度高達百分之0.213(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65MG/L),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併參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聲請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王敏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期滿;
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敏男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956號前時,自行撞擊吳佩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王敏男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至該醫院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王敏男抽血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0mg/dl(即百分之0.23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宣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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