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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約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晚上6 時許起至6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帶疑似未繫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約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3 頁、第9 至13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警卷第5 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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