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6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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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彰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至同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OH-5082號自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貿然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由陳昱民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及由張敦信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陳德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昱民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張敦信於警詢中證述其車損情節(見偵卷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施測吐氣酒精濃度過程相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8頁、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自小貨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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