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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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彰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彰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賀彰威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大福公園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賀彰威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彰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等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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