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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無照駕駛,有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8、16頁),足見其遵守交通安全之觀念不足,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謝茂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3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龍富十二路口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茂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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