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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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誼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誼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誼郎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連仔橋高鐵橋下,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誼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為第1 次酒駕,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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