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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劉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某時起至翌(18)日凌晨4 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H9-6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8日凌晨5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18日凌晨5 時1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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