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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犯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甫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竟於短短之3個月後,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暨高職畢業(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業保全,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見偵卷第26頁背面),家境勉持(見偵卷警局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鄧文淵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下午2 、3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E7-8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對鄧文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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