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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鴻文前曾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10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再於102年2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詎仍未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業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車,竟另行起意,於106年4月5日下午9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區大墩路與南屯路口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一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與大墩西一街口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態、酒容,遂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39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酒測單黏貼表(其上貼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0、15、29、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7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10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再於102年2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行為時已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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