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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7時6分許」,應更正為「17時8分許」;
第5至8行所載「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林菁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聖學(原名周逸陵,106年1月19日變更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楊守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菁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菁惠又推撞前方由周聖學(原名周逸陵,106年1月19日變更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周聖學再推撞前方由楊守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建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並與前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前方3部車輛遭追撞、推撞而受車損、人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8819號
被 告 邱建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明自民國106 年1月7日14時起至15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2 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至臺中市某處訪友,於同日17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74號快速道路28.1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林菁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聖學(原名周逸陵,106年1月19日變更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楊守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邱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菁惠、周聖學及楊守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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