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7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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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17、35、3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目前擔任家管,照顧小孩,小孩父親正在服刑,是中低收入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10、40至41頁);

又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於酒後搭載其小孩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蔡雅吟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己受有右手腕擦傷、左膝蓋擦傷與後腦杓挫傷等傷害,蔡雅吟之機車受有右側車身底部裂開等損害。

嗣經送往澄清醫院救護,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9326號
被 告 陳貞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蓉自民國106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 瓶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雜貨店,復飲用高粱酒半杯,竟仍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駛出欲迴轉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來車而自行迴轉,與蔡雅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陳貞蓉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陳貞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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