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57,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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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時許」更正為「9時餘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境小康(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葛世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世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106年5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上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099-DS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C707P17 橋柱前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有喝酒情事,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世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於102 年12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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