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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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伸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伸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陳威伸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商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峻宇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伸原為匯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福星門市之員工(已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離職),葉峻宇為匯姿公司福興門市店長,其等均知悉已售出逾7 日之商品不得辦理退換貨,且陳威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匯姿公司之商品均已不得辦理退換貨,陳威伸乃為自己不法所有,葉峻宇則為陳威伸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伸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32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匯姿公司商品至上開門市,並在該門市內所挑選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欲以附表一所示已不得退換貨之商品換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葉峻宇提供其所屬該門市電腦銷售系統之員工帳號、密碼予陳威伸使用登入上開銷售系統,陳威伸再將以附表一所示商品換取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銷貨紀錄輸入上開銷售系統,且以「沖訂」之方式進行沖銷,取得匯姿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嗣因匯姿公司察覺帳務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該門市電腦銷貨紀錄,而悉上情。

案經匯姿公司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葉峻宇、陳威伸之自白(新北檢他卷第13至14頁;

中檢交查卷第5 至6 頁;

中簡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㈡告訴代理人謝中銘之指訴(新北檢他卷第18至19頁;

中檢交查卷第4 頁正反面);

共犯葉峻宇對被告陳威伸所為之證述(中檢交查卷第26頁正反面)。

㈢匯姿公司銷售交易明細表(新北檢他卷第10頁)。

㈣匯姿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陳威伸、葉峻宇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匯姿公司福星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中檢交查卷第10至12、14至17頁)。

三、核被告陳威伸、葉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陳威伸、葉峻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本案被告陳威伸、葉峻宇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已不得辦理退換貨,亦即持有附表一所示不得辦理退換貨之商品者,僅得以購買並支付各該商品售價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而非得持已不得退換貨之附表一商品進行退換貨,竟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品售價始能取得各該商品之被告陳威伸,得以藉此規避並無須付費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等所為應係製作不實之銷售紀錄及沖銷紀錄,使被告陳威伸不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而係犯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蓋若認被告陳威伸、葉峻宇係犯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其等所取得之利益僅係「換得當季商品且不用給付換貨差價」之利益,則毋寧係認被告陳威伸所持附表一所示商品尚得辦理退換貨為論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本院亦已於訊問程序中對於此部分並予告知(見中簡卷第24頁),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法條即可。

被告葉峻宇與陳威伸就其等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曾任職於匯姿公司之門市,知悉匯姿公司銷售貨物之規範,被告陳威伸為能免支付價金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姿公司之商品,乃圖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已不得退換貨之商品辦理退換貨,而被告葉俊宇亦知被告陳威伸欲已不得退換貨之商品辦理退換貨,竟為便利被告陳威伸,提供其員工帳號、密碼予被告陳威伸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採,惟兼衡以被告陳威伸、葉峻宇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葉峻宇本案所為乃係為便利被告陳威伸進行已不符合匯姿公司退換貨規則之退換貨,並無證據足認其個人實際上有因而獲取何等利益,而被告陳威伸本案雖違反匯姿公司之退換貨規則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各該商品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商品之價值非高,而本案係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公司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不接受被告當庭賠償等語(見中簡卷第24頁),故被告陳威伸無從進行犯罪損害之填補等情節,另被告葉峻宇、陳威伸前均無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葉峻宇、陳威伸之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陳威伸大學畢業、被告葉峻宇高中畢業(見中簡卷第4 至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威伸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附表二「商品名稱、數量」欄所示商品,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威伸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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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     單價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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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素色割破彈力窄管褲1 件│     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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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下反摺迷彩長褲1 件    │     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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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     單價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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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插袋彈力小直筒褲1 件  │     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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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胸單袋領撞色POLO衫1 件│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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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貼布F 短袖POLO衫1 件  │     4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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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胸單袋領撞色POLO衫1 件│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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