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9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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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280元,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張雅惠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428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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