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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加結年籍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年籍欄有誤植,應由「民國00年0月0日生」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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