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33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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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紋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紋君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施紋君竊盜所得之三明治2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2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家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後於民國106年5月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原物,仍已就實際價值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據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施紋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紋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凌晨5 時59分許、105 年11月5 日凌晨5 時58分許、105 年11月6 日凌晨5 時56分許及105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16分許,在葉家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阿寶早餐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葉家伶所有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三明治5 個、6 個、7 個、4 個(價值新臺幣52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葉家伶發現三明治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紋君於偵查中傳喚未到,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葉家伶之上開三明治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惟辯稱:伊長期服用抗憂鬱症之藥品,藥效期間,伊會不自覺做出一些舉動,藥效退後,伊才發現包包內多出一些東西,伊也不清楚自己為何會拿三明治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葉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雖被告於警詢中抗辯伊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之藥品,導致其會不自覺做出一些舉動云云,惟查,被告數次前往上址早餐店挑選三明治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開,期間均不超過3 分鐘,且被告在上址早餐店內期間,均有與店員對話之動作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知挑選商品而後行竊,得手後亦知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包包內藉以遮掩逃避結帳,則被告當時顯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至明。
再參以被告行竊過程中仍能正常與店員對話,益見被告於行竊當時,顯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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