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44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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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58號、106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宗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背包壹個與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詹育臻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逕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該機車及鑰匙業經發還詹育臻具領保管)㈡又於105年12月6日2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兒童公園,徒手竊取賴致理所有背包1個【內有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蘋果廠牌iPhone6S 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除現金及背包外,其餘物品嗣均已歸還賴致理保管】得手。

㈢又於105年12月6日不詳時點,在同前兒童公園,徒手竊取陳雅婷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三星廠牌A86型號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業已歸還陳雅婷保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詹育臻、賴致理及陳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858號偵查卷宗(下稱30858號偵卷)第11-12、35頁】,核與證人詹育臻、賴致理及陳雅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詹育臻部分:見30858號偵卷第13-14、15頁;

賴致理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下稱2662號偵卷)第11、12頁;

陳雅婷部分:見2662號偵卷第13、14頁】,且有偵查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各1張(詹育臻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8464號鑑定書影本、職務報告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陳雅婷、賴致理部分)在卷可稽(見30858號偵卷第10、16-17、19、20、21、37頁、2662號偵卷第7、15-20、21、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茂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輕重,所犯各該竊盜罪之情節亦有不同;

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多數財物幸經查獲且已由被害人取回,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2662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分別竊取證人詹育臻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串、證人賴致理所有背包1個(內有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蘋果廠牌iPhone6S 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00元與證人陳雅婷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及三星廠牌A86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證人賴致理所有背包1個及現金700元與證人陳雅婷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等遭竊財物,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業經證人賴致理及陳雅婷證述甚明(賴致理部分:2662號偵卷第12頁反面;

陳雅婷部分:見2662號偵卷第14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前揭證人詹育臻所有機車及該機車鑰匙均已由其實際領回乙節,業經證人詹育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30858號偵卷第14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30858號偵卷第20頁);

又前揭證人賴致理所有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與蘋果廠牌iPhone6S 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亦經尋獲且已實際歸還證人賴致理取回;

而證人陳雅婷所有三星廠牌A86型號行動電話1支亦已尋獲並已歸還證人陳雅婷領回等情,此有證人賴致理及陳雅婷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賴致理部分:見2662號偵卷第12頁反面;

陳雅婷部分:見2662號偵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尋獲而交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王茂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部分(詹育臻)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王茂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部分(賴致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元及背包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王茂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部分(陳雅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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