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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上開2 機車受損照片4張」更正為「上開2 機車受損情形照片共9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芳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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