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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地點地圖1紙(偵卷第22頁)。
二、爰審酌被告楊孟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89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竊得支撐架1支,價值僅150元,且經告訴人高森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楊孟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4、32頁)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竊得之支撐架1支,經告訴人高森基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楊孟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洲因所有腳踏車支撐架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至高森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門口前,將高森基停放在該處腳踏車牽往同路42巷3 弄口後,以前揭扳手拆除高森基腳踏車上支撐架,竊取該腳踏車支撐架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當其正在牽高森基腳踏車時,適為王豐榮發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扳手1 支,並起獲支撐架1 支(已發還高森基)。
二、案經高森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孟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森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王豐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扳手1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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