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6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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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81號、106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享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民國106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05年11月3日偵查報告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邱鈺筑提出之手機序號資料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江享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勉持、因工程欠款急需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現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日薪1,600元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零錢100元;

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竊得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尋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明宗、告訴人邱鈺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罪名及刑罰後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三星牌及華碩牌廠牌平版電腦2臺;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港幣5元;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竊得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分由被害人陳宥嘉、李明宗、告訴人黃榮輝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另員警於查獲被告後,併查扣之三星牌平版電腦 (GT-N5110型號)1臺、平版電腦鍵盤1個、手機框架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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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江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一)所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江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二)所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江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三)所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江享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四)所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江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    │(五)所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81號
106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江享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享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101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一)於105年10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親江春木),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北平路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時,見陳宥嘉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遂徒手竊取陳宥嘉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三星牌及華碩牌平板電腦2
臺(價值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7 巷口,見李明宗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遂徒手竊取李明宗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港幣5元及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5年11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見黃榮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遂徒手竊取黃榮輝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
,得手後離去。
(四)於105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文昌東十一街交岔路口時,見葉霈蓉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正物色置物箱內之物品時,當場為埋伏
員警所查獲,因而未遂,並當場在江享益所騎乘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扣得之前竊得之港幣5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業已分別發還李明宗及黃榮輝),並至江享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居處,扣得三星牌及華碩牌平板電腦2 臺(業已發還陳宥嘉)。
(五)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號停九停車場,見邱鈺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遂徒手竊取邱鈺筑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 萬元),得手後離去,之後江享益見該手機有按鍵鎖,無法使用,遂將之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路某處,嗣經邱鈺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榮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鈺筑訴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享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嘉、李明宗、葉霈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元(即竊得告訴人邱鈺筑手機、李明宗所有零錢100元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李明宗於警詢實指稱:被告尚竊取伊之現金7000多元;
告訴人黃榮輝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尚竊取其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元)、金融卡2張及零錢400元等節。
經查,訊之被告僅坦承竊取被害人李明宗之港幣5元及零錢100多元;
及竊取告訴人黃榮輝所有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且堅詞否認尚有竊取被害人李明宗及告訴人黃榮輝指訴之上開財物,則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本案扣案平板電腦鍵盤1個,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係伊所竊取,惟並未有被害人出面認領,是該平板電腦鍵盤之所有人為何既無法確認,自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遽認被告有行竊該平板電腦鍵盤之犯行,然此部分縱屬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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