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1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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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共貳只;

驗餘淨重貳拾點捌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意搜索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照片12張、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驗餘數量 21.6653公克」更正為「驗餘數量20.8246公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郭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販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均含夾鏈袋;

驗前淨重共21.6926公克、驗餘淨重20.8246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6 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0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 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郭柏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放入吸食器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3 段、爽文路口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3.9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3 小包,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送驗數量21.6926公克、驗餘數量21.6653 公克、純質淨重17.7247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3 小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9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73號、106 年 2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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