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2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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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至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33號、100年度簡字第95號、100年度訴字第956號、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7月、4月、7月、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局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因林自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9日;

又於102年至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103年度簡字第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丙案),並與前述因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林自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河堤邊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通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即甲案)、有期徒刑7月(即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丙案),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9月29日(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28日),並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中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雖其行為當時,仍屬丙案刑期之假釋期間,惟甲案與乙案之殘刑,業於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阿中」,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

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阿中」之人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暨其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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