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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真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婷」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藏匿人犯罪,經本院104年審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13日(不構成累犯,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可預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以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陳枻克、黃仕欣、李建均之財物損失,惟姑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雅婷」成年人之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存摺、金融卡、密碼,雖該存摺、金融卡、密碼,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與上揭不詳之自稱「陳雅婷」成年人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雅婷」成年人之意。
從而,應認前揭存摺、金融卡、密碼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存摺、金融卡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雅婷」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78號
被 告 郭承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霖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犯罪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自稱「陳雅婷」(年籍不詳)之人,使「陳雅婷」得將上述帳戶資料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語,使附表所示之陳枻克、黃仕欣、李建均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郭承霖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得手。
嗣因陳枻克、黃仕欣、李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枻克、黃仕欣、李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承霖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且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陳雅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陳雅婷」表示提供兼職工作,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借予「陳雅婷」使用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陳枻克、黃仕欣、李建均等人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枻克、黃仕欣、李建均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仕欣秀水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建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4月6日中管字第10518010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陳雅婷」等語,並提出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之紀錄各1份為據。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所示,自稱「陳雅婷」之人係要求被告將存簿與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予收件人「廖經民」,此已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所載「收件人:郭*霖」有異,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殊非無疑。
被告於偵查中雖復以上述LINE紀錄為其於警詢前另行與「陳雅婷」聯繫而用以蒐證所得,並非原始對話紀錄云云置辯,然核對話內其向「陳雅婷」提出之存摺照片(對話內容並未連續,照片不完整,僅有下側)所示,立帳郵局為「鳳山一甲郵局」,顯非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則以該對話內容,是否堪認「陳雅婷」確有向被告收取帳戶之行為,實非無疑。
被告末則再提出遊戲網頁與「蕭舒芸」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等資料均無日期之紀載,亦無被告向「蕭舒芸」提供帳戶之紀錄,實難憑以認定「蕭舒芸」有騙取被告帳戶之情形。
又核被告所提出之「陳雅婷」、「蕭舒芸」對話內容,「陳雅婷」、「蕭舒芸」提供之工作內容,均係要求交付帳戶以供進行線上博彩輸贏匯兌之用,茍被告確實將帳戶交付自稱「陳雅婷」或、「蕭舒芸」之人,其就帳戶將用於賭博犯罪使用,豈未能預見?衡情被告應當可預見「陳雅婷」、「蕭舒芸」收集之帳戶亟容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任由「陳雅婷」或「蕭舒芸」等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足認其有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其以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陳枻克、黃仕欣、李建均3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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