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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睿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自行提供其居所住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及其聯絡電話予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6年5月4日後臺中動字第10600034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且防再犯,爰併並命被告應接受相關法規之法治教育1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李敏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敏睿係後備軍人,原設籍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5,於民國102年6月間退伍後即遷出戶籍地。
其明知後備軍人有受教育召集等各項召集之可能,上開召集令亦係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若未居住在戶籍地而遷移他去,將有無法按時接受召集之可能,詎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於105年11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5日教育召集之105年度博愛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雲林縣後備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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