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87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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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政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嗣第1案、第2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富」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8頁背面),惟未供出「阿富」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洪政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安順東十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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