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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雅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圍巾1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段運紅所保管」更正為「該專櫃店員段運紅所保管」、第6 至7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第7 行「嗣段運紅發覺」更正為「嗣經該專櫃店員發覺」、第9 行「遂報警處理」更正為「由該專櫃店員段運紅報警處理」;
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幀」、「SIMPLE LIFE 盤點清單影本1 紙」更正為「SIMPLELIFE盤點清單翻拍照片1 幀」,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張」、「現場照片4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魏雅汝雖辯稱:伊當下看完,不是把它放在該件衣服套裝內,不然就是把它放在該衣架別件衣服上云云。
惟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SIMPLE LIFE 專櫃內僅被告一人在陳列衣架前翻看衣物,系爭圍巾原本是披掛在陳列衣架所吊掛之衣服上,當被告從陳列衣架最邊緣處拿取該披掛系爭圍巾之衣服時,系爭圍巾尚披掛在該衣服上,然當將該衣服吊掛回原處時,系爭圍巾已不見,被告則低頭整理其掛在右手腕處之手提包,隨即離開該專櫃,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27至37頁)。
而被告離開該專櫃後,至專櫃店員發現系爭圍巾被竊為止,僅有一位客人曾靠近上開陳列衣架瀏覽商品,但該名客人並未拿取上開原本是披掛系爭圍巾之衣服,且該客人瀏覽商品之過程,該專櫃之店員隨侍在側,向該客人介紹商品,並整理上開陳列衣架上所吊掛之衣物,該專櫃店員於整理上開陳列衣架上之衣物時,皆未發現系爭圍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段運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5頁),足證系爭圍巾確係遭被告竊取無誤。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魏雅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及竊盜(在百貨公司竊盜衣物)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竊盜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圍巾1 條,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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