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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耳飾2 副,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將耳飾2 副之價額賠付予告訴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姍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彭麗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1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4月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L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18時52分許,在劉宇姍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耳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180元之耳飾2副,得手後,快速將之藏放在外套手袖裡,僅結帳胸針1個,即離開該耳飾店。
嗣經劉宇姍於同月4日15時30分許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經警於106年2月5日22時40分許通知彭麗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劉宇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耳飾2副,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已賠償告訴人118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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