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88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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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格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9 日,惟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84 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之105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本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本署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格揚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命之事實。                  │
│    │表、正修科技大學│                            │
│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各4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前揭附命│
│    │紀錄表、被告提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    │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
│    │                │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是本件自│
│    │                │應提起公訴。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尚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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