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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部分: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參、驗餘純質淨重拾玖點柒貳陸壹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號部分:純度百分之捌拾玖點柒、驗餘純質淨重捌點柒壹玖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關於本案查獲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
⒉補充證據:「證人顏年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合計達28.445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祥」之男子,伊不知道「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顯未能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且數量非鉅,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
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純質淨重28.4451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依吾國實務現況,包裝袋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扣案之K 菸盒1 個,依肉眼可見留有明顯之白色粉末殘渣,業據經被告自承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9 頁反面),復經警方做初步毒品測試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開K 菸盒1 個內所含之殘渣應係愷他命無疑,此部分K 菸盤上殘留之愷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因亦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之毒品,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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