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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明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7日假釋出監。
其後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①至③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與④、⑤及⑥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刑55日,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腫脹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本件傷害所用之西瓜刀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因西瓜刀購置容易,且未據扣案,沒收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何信忠頭面部,並從隨身包包中拿出1把西瓜刀,以刀背搧何信忠耳光,致何信忠受有顏面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何信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賢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信忠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謝采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至告訴人雖未能提供診斷證明書,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毆打告訴人後有看到告訴人有面部腫脹之情形,與告訴人所指訴其所受之傷勢相符。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7日假釋出監。
其後因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①至③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與④、⑤及⑥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同時地亦對告訴人何信忠恫嚇稱:如果你不爽的話,就先把你砍一砍然後幫你叫救護車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謝采蘋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明賢在105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有到我家找何信忠,我有看到他們在打架,不過林明賢對何信忠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並無錄音,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其論據,並未有被告涉犯恐嚇之其他具體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情事,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何 采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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