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將前揭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遺忘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1 樓,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查看,是被告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前揭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前揭侵占之筆記型電腦雖經查獲發還,然該筆記型電腦配置之電池並未一併遭員警查扣,此未發還之筆記型電腦電池,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該電池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高,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27259號
被 告 石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1樓內,發現為陳翔耀所有並遺忘在該處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及行動硬碟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離去。
嗣經陳翔耀報警處理,為警接獲通報,於105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處理石垚酒醉路倒事件,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除電池外,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石垚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前開時地拾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然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當天伊原欲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送交給警察,但酒醉身體不舒服故未送交云云。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被害人陳翔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亦自承:當天伊拾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後,又前往秀姐的店唱歌喝酒等語,則被告拾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後既有能力前往娛樂場所吃飯飲酒,倘其確無侵占之意,何以未先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送交予醫院之保全人員或附近之警察,且警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處理酒醉路倒事件時,被告仍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乙情,有台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之故意,其上開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石垚另侵占被害人陳翔耀所有之傳輸線及智慧型手機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雖指稱其所有之傳輸線及智慧型手機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係同時間遺失,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將傳輸線及智慧型手機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全部裝在1個背袋內,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看到1位白髮穿夾克之人,坐在伊原本坐的位置,伊隱約看到穿夾克之人肩上背1個袋子,但無法確認穿夾克之人前往上開位置前有無背袋子,或其離開後伊放置在上開位置之袋子是否消失,後因伊與警員再前往上開位置查看時,伊之袋子已消失,故認為袋子係穿夾克之人所拿取,後警員向伊表示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但被告非伊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穿夾克之人,故伊無法確定傳輸線及智慧型手機是否亦為被告所侵占等語,且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另侵占被害人所有之傳輸線及智慧型手機,揆諸首揭法條,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