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楊冰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一)被告楊冰依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伯銘於警詢之證述。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四)被告楊冰依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
- (五)被告楊冰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 (六)行動電話內之LINEAPP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
- (七)張伯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賭博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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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冰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54、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冰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冰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某日起,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經營賭博網站之張伯銘(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居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張伯銘所經營之「一路發(168 )彩球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 ://www .168six .com/),註冊為會員,且登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簽賭期間結算匯款之用,而接續於該賭博網站上與張伯銘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楊冰依先至超商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後,以點數簽賭,並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之5 組號碼為賭博輸贏之標的,分為「二星」(即簽中2 組號碼)、「三星」(即簽中3 組號碼)、「四星」(即簽中4 組號碼)等玩法,每注之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56元,賭客由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今彩539 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300元、5 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點數(賭金)悉歸張伯銘所有。
嗣於同年5 月31日,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伯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張伯銘後,在查扣之張伯銘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發現楊冰依有與張伯銘對賭之情事,並通知楊冰依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楊冰依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伯銘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四)被告楊冰依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楊冰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六)行動電話內之LINEAPP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
(七)張伯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冰依以上網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一路發(168 )彩球娛樂網」簽賭網站賭博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05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賭博犯罪,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賭博期間之久暫,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係使用行動電話與賭博網站業者聯繫賭博事宜及使用電腦設備上網簽賭,惟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係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查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惟依被告所述,其簽賭期間共輸了約4 、5 萬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3954號第31頁反面),而聲請意旨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犯本案賭博罪而獲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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