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9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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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章
被 告 林科全
被 告 鄭仁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科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仁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每贏2000元可抽頭100 元」,增補為「每贏2000元可抽頭100 元,每贏5000元可抽頭200 元,每贏10000 元可抽頭300 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

因此,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

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高文章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文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雖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惟本案被告3 人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且本案所在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99 頁)在卷可稽,並未構成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6,400元,係被告高文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文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科全以日薪4,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高文章在現場收取抽頭金;

被告鄭仁洲則以日薪2、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高文章在現場把風,固經被告高文章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8 頁反面),惟被告3 人甫於賭場營業第一天即遭查獲,被告高文章尚未給付被告林科全、鄭仁洲約定之日薪報酬,亦據被告高文章陳稱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科全、鄭仁洲尚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員警查獲本案時另扣得賭資合計132,000 元,係分散於賭桌上,由就近之賭客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全數扣案賭資經查核後為共同賭資,非由賭客身上提出查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299 頁),固屬在賭檯之財物,然本案並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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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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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籌碼(5 萬元)        │50本        │
├──┼───────────┼──────┤
│2   │籌碼(10萬元)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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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具(筒子)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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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骰子                  │24顆        │
├──┼───────────┼──────┤
│5   │記帳單                │2 張        │
├──┼───────────┼──────┤
│6   │記帳白板              │1 塊        │
├──┼───────────┼──────┤
│7   │監視器(含主機1 台、螢│1 組        │
│    │幕1 台、監視器4 支)  │            │
├──┼───────────┼──────┤
│8   │抽頭金(新臺幣)      │9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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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高文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仁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謀生,竟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高文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蔣丹萍(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籽菁城專業檳榔攤」之後面倉庫,並自該日下午4時許起,以該密閉倉庫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推筒子」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場與之賭博財物,並以日薪4000元之代價,委託林科全擔任賭場會計,以日薪2、3000元之代價,委託鄭仁洲負責把風事宜。
賭法係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分為4家,1人為莊家,每人每次拿2支麻將牌,依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注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高文章每贏2000元可抽頭100元,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聚賭牟利。
嗣於106年1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共同經營賭場賭博之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等3人,及在場賭博之賭客阮金芯、李新富、唐育毅、顏仲儀、林惠美、林麗?、徐啟銘、李淑娥、楊秀蓮、許世昌、林祐賢、張均睿、鄭文通、王長三、徐健彬、楊旺財、江家慶等17人,並扣得高文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籌碼(5萬元)50本、籌碼(10萬元)1本、記帳單2張、賭具1副、骰子24顆、記帳白板1塊、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及監視器4支)及賭金共22萬8400元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阮金芯、李新富、唐育毅、顏仲儀、林惠美、林麗?、徐啟銘、李淑娥、楊秀蓮、許世昌、林祐賢、張均睿、鄭文通、王長三、徐健彬、楊旺財、江家慶等17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文章、林科全、鄭仁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籌碼(5萬元)50本、籌碼(10萬元)1本、記帳單2張、賭具1副、骰子24顆、記帳白板1塊、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及監視器4支)等物,均係被告高文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金9萬64 00元為被告高文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款項12萬2000元因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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