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10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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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純美
被 告 劉建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純美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該址對面路旁騎乘牌照號碼520-QFY號輕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劉建霆騎乘牌照號碼618-MLL號普重機車,沿民生路3段內側慢車道由北向南往大雅市區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建霆之機車追撞前方同向由周春盛騎乘之牌照號碼GW8-865號普通重型機車,周春盛之機車再追撞前方靜止停放之黃啟歆(未據告訴)所有牌照號碼5600-WH號自小客車,致劉建霆受有右側、左側踝部挫傷、手部擦傷併指骨骨折、踝部擦傷等傷害;

周春盛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疑似有脊椎受損者、疑似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第二、三、四腰椎融合術後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椎狹窄症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純美、劉建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彭純美、劉建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周春盛、劉建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對被告彭純美之告訴,及告訴人周春盛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建霆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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