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11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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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福(下稱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大業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文心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一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適右前方有告訴人李麗媚(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市政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內唇挫擦傷、雙肩挫傷、雙手及左膝及左小腿及左腳踝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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