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127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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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麒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94號、第1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麒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麒榮於民國106 年1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友人陳奕安,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黎明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35 分許,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458號都樂汽車旅館前,欲右轉駛入都樂汽車旅館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其右側隨時會有車輛通行,若向右偏駛,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與變換車道無異,應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禮讓右後方直行之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況下驟然向右偏駛,適陳令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身,再倒地滑行,陳令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並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到院前死亡。

周麒榮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令恭之母盧曉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周麒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安、邱皇旗(即當時同在系爭汽車右側後方行駛之機車騎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82至83頁,他卷第4至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急診死亡病患病例摘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75張、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陳令恭死亡照片14張、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至3頁、第29頁、第32至37頁、第41至80頁、第86至10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確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而不注意」,乃指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該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智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對於法律所禁止之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應注意避免之義務。

法規明文列舉之注意義務,僅係因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之客觀性,而得以嚴格之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明文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

倘非如此,社會生活如此多樣,鑑於不同的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可能性,對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亦具多種可能,豈能均賴法規逐一規定注意義務,在特定情境下應如何行止,以防止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基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即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漫不經心的態度。

此時,該義務自屬刑法上過失犯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查事故發生所在之臺灣大道4段,分成5車道,被告與被害人同在最右側之第5車道行駛,惟第5車道之寬度係其他車道2 倍以上,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相卷第35頁),是被告右側隨時會有其他車輛通行,若被告向右偏駛,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實與變換車道無異,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確保車輛變換車道時之行車安全,於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另於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規範精神,自應認被告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亦未注意被害人陳令恭當時已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汽車右側後方不遠處,而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陳令恭,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欲進入都樂汽車旅館,被害人陳令恭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未注意已駛近之右側車輛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相卷第106至107頁),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決議同上開鑑定意見,僅將鑑定意見之文字修正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擬駛出路外,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處106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1235號函可參(見偵卷第4 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陳令恭死亡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令恭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形,然被害人陳令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當時係在系爭汽車之右後方直行,非在系爭汽車前方或與該車併行,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此項規定之過失。

本院認定被告所違反之交通法規,雖較起訴書所認者為少,然此與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僅須敘明無此違反情形即可,毋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8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陳令恭死亡,年僅18歲之年輕生命從此消逝,導致被害人父母痛失愛子,哀戚至深,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但所生實害實屬重大;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剛出生之小孩需照顧(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令恭之父母調解成立,先給付其母盧曉凡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給付其父陳柏霖300萬元(上開金額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本院向陳柏霖確認無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41至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支付高額之賠償金,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貿然向右行駛,欲駛入都樂汽車旅館,致右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邱皇旗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4 月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又按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參照)。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邱皇旗於106 年5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業已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

該調解結果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5 月25日准予核定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659號調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應視為告訴人邱皇旗於106 年5月9日已撤回告訴。

而本案係於106年7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有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12日中檢宏玉106偵12694字第07768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於起訴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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