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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諭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NM-307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西屯區大墩二十街113 號前時,適告訴人黃碧珠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左照後鏡、把手等處,致告訴人機車因而摔倒,致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碧珠對被告李旻諭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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