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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洪尚義告訴被告柯德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0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22頁可參),告訴人收領新臺幣5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後,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23頁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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