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237,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辰於民國105年8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段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江勁邑,致江勁邑受有左側股骨遠端內側掀裂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謝秉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勁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勁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9、30、31至32、33至38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騎車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江勁邑,不慎碰撞告訴人江勁邑,致告訴人江勁邑受有上揭傷勢,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有明文,則行為人倘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使被害人當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行為人既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應因此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告訴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騎車碰擊之情節明確,自為起訴之範圍所及,且上揭加重規定,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併予載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如前述,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江勁邑,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年紀尚輕、大學在學、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